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魏美娜 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被告 林雪蘭
謝月霞
王栭壽 陳惠娟 郭婷
林沁佳
陳照宜 蔡少鈞 共同 黃敬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游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