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惠婉 相對人 黃鸞惠
胡白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鸞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胡白玫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鸞惠於101年3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白莎。因第三人胡白玫邀同相對人黃鸞惠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99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757萬元及223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0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736萬7,61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查詢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8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債務人胡白玫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就本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金額不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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