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 曾仙妃 被告 許艷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同段3655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70,651元【計算式:(470㎡×498,091元/㎡×10
81/100000)+建物現值340,000元=2,870,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35,225元,是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905,876元(計算式:2,870,651元+5,035,225元=7,905,876元);至就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請求與先位聲明互相應為選擇,故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5,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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