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黃彥尊 住○○市○○區○○○○0000號被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另依照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係因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糾紛,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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