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
7號被告 劉泰銘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408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