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辰瑜 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被告 曾哲 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 哲優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
專頁發文:「有時候我真的恨不得你們這對夫婦去死算了」、「第一次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如果部落客要當成這樣,就讓我來拆掉妳的假面具」(下稱原PO文),以不雅的文字謾罵告訴人張辰瑜及告訴人之配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卻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688號)。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主要理由係認為「原PO文未具體指明侮辱對象,一般閱讀者不當然或易於知悉所描述對象為告訴人;另觀諸其他人在原PO文底下回應文字,亦未明確表示已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因他人從被告之暗示回應中是否確知被告侮辱對象為告訴人,既屬可疑,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㈡然而,依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者,即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原PO文底下有眾多回應文字,其中臉書名稱「NanJie」者回應「讚讚讚」後,又陸續回應「A」、「L」、「l」,被告並在回應中間回覆「Bingo」,顯見NanJie透過原PO文已明確知悉被告侮辱對象即為告訴人之配偶「Allen」,而屬可得特定之對象。被告之女友 邱嘉昱 (臉書名稱CarolQiu),更於翌(13)日與被告於臉書上共同發文,公布告訴人與被告各自販售唇露之爭議,內容載述「你們覺得自己是擁有幾十萬粉絲的部落客、作家,整天在粉專教人家如何做人、塑造好夫妻形象、還出書教人家怎麼賺錢」(下稱邱PO文)。其回應者中名稱「WinniKo」者回應「天啊!我猜到是誰了…太誇張!」、「 林孟 」回應「太扯了之前看到他分享那之產品想說怎麼跟你們的那麼像原來是抄的」、「 林均樺 」回應「是她們…這款嗎…(看到文章後,又去搜一次之前瞄到的FB動態@@)」,已令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特定文章所影射對象,即為告訴人與配偶,而不特定多數人從被告及其女友文章前後交互觀察,可得推知被告所辱罵對象為告訴人及配偶。至於證人 陳芸琇 (臉書名稱「JoannaChen」)雖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貼文是在講誰」云云,但陳芸琇卻在臉書上分享邱嘉昱前述貼文,又於回覆中暗示影射對象為「W疊字的女部落客」(即告訴人),更將告訴人與兒子合照上傳至回覆文中,顯見陳芸琇明知被告於原PO文中所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卻於偵查中作偽證。
㈢原處分對於上情疏而不查,顯有違誤,告訴人因此委請律師,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上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目的係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而由法院進行外部監督之機制。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律效果,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故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僅不能超過原本告訴範圍,審查標準更應比照檢察官提起公訴,必須達到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跨越起訴門檻,始可准予交付審判;否則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㈡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針對「特定人」或
「可推知之人」為謾罵或嘲弄,始能成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指名道姓加以謾罵,當可認定係針對「特定人」加以侮辱;但未指名道姓時,則必須證明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侮辱言語或文字中,已「可推知」侮辱之對象,始能成立侮辱罪。反之,行為人縱使有謾罵言語或文字,但一般人如未可推知所辱罵之對象,即難認何人名譽受損,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經查:
⒈被告 曾哲優 於偵查中雖承認原PO文為其所發,但依據被告之臉書專頁,原PO文全文僅三行文字:
「有時候我真的恨不得你們這對夫婦去死算了
第一次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如果部落客要當成這樣那就讓我來拆掉妳的假面具」,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特定辱罵對象為何人,縱使依照「你們這對夫婦」、「部落客」等關鍵字而限縮範圍,可能指涉之對象範圍仍然過大,從文字本身並不能推知辱罵對象即為告訴人及其配偶。
⒉再由原PO文底下全部10則留言全文:「馬克:拆」、「Ibby
Liao:吼系」、「YireneTsai:拆」、「NanJie:讚讚讚」、「NanJie:A」、「NanJie:L」、「哲優:Bingo」、「NanJie:l」、「 陳艾羅 :標出來標出來」。顯然只有
NanJie猜到被告所罵何人,並得到被告肯認,其他則未能推知所罵對象。從NanJie留言:「A」、「L」、「l」三個英文字母,一般人亦難聯想告訴人配偶英文名「Allen」,且同名者不知凡幾,難以特定為告訴人配偶,何況NanJie留言底下,尚有陳艾羅留言:「標出來標出來」,慫恿被告表明對象,但被告並未揭露,留言亦到此為止,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揭露指明所罵對象的意思,且其他9個留言者當中,僅有NanJie一人猜得到被告所罵何人,顯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被告文章中非可推知對象身分,不符公然侮辱罪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侮辱之要件。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女友邱嘉昱(即CarolQiu,另經檢察官
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翌(13)日又在臉書與被告共同發文,公布雙方各自販售唇露之爭議,內容載述「你們覺得自己是擁有幾十萬粉絲的部落客、作家,整天在粉專教人家如何做人、塑造好夫妻形象、還出書教人家怎麼賺錢」。然而依據上述臉書專頁,邱PO文標題註記「CarolQiu新增了9張照片-與哲優」,不過是CarolQiu在個人臉書專頁張貼照片發感想文並標註(tag)被告,而非被告發文,且文章內容僅敘述其與某部落客夫妻(未指名道姓)關於經銷唇露之爭議始末,並無揭示其他身分資訊。而底下近40則留言之討論串,僅有「WinniKo:天啊~我猜到是誰了…太誇張!」、「林孟:太扯了之前看到他分享的那隻產品想說怎麼跟你們的那麼像原來是抄的」、「林均樺:是她們...這款嗎...(看到文章後,又去搜一次之前瞄到的fb動態@@)」,似乎猜到對方身分,但各留言均未表明所猜對象為何人,究竟猜測何人或是否猜對,尚不得而知。何況其他留言「YeichingTsai:我好想知道是誰」、「 張桂雲 :想知道是誰」、「LittleBee:真的很難猜哈哈哈哈哈」,被告則回應表示「這......我們就不方便在公開的地方說了」(留言到此為止),更足以證明多數留言者均未能推知文章所指對象為何人,被告本身更無意公開指明對象身分,因而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臉友(加入臉書好友者)藉由原PO文及邱PO文前後交互觀察,仍難以推知被告所罵對象即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不論從被告主觀意思,或客觀發文內容,均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⒋至於告訴人所指證人陳芸琇(JoannaChen,另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貼文是在講誰」係偽證,且陳芸琇於臉書分享邱嘉昱上述貼文,並於回覆中暗示影射指述對象為「W疊字的女部落客」(指告訴人),更將告訴人與兒子合照上傳至回覆等情,係陳芸琇於閱覽被告文章後,所為之個人行為,本應由陳芸琇自負文責,而與被告無關,縱使陳芸琇一人知悉被告文章所罵對象,亦不足以認定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臉友均可推知身分。
⒌綜上說明,以告訴人之告訴範圍為限,被告於自己臉書專頁
上發文詛咒「你們這對夫婦去死算啦」;辱罵「第一次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如果部落客要當成這樣,那就讓我來拆掉妳的假面具」,既未指名道姓,所揭露之資訊充其量僅可推知辱罵「某部落客夫婦」,範圍甚廣,殊難特定或推知身分。且依文章下方他人留言回應,亦無明顯揭露對象身分資訊,經他人詢問或慫恿被告表明對象身分時,被告亦未於臉書上公開揭露其他身分資訊。被告於主觀上既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文章內容亦難特定或推知辱罵對象為告訴人及配偶,應認被告在自己之臉書上發文抒發情緒,但未妨害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之名譽,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縱使事後有人私下獲悉對象身分,亦已欠缺被告在公開臉書發文當時所具備之「公然」要件,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名。㈣原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已於理由敘明:「檢察官於
偵查中查閱各該臉書專頁貼文內容,並傳訊被告及證人。而依被告臉書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侮辱對象,一般閱讀者不當然或易於知悉所描述對象為告訴人及配偶。且其他人在原PO文底下回應文字,亦未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辱罵對象為告訴人及配偶。因他人從被告之暗示回應中,是否確知被告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及配偶,應屬有疑,故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原處分就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充分查證,詳予說明駁回再議之理由,尚無疏未查證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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