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楓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意楓前因案經法院判處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予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尊嚴,藐視公權力,惟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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