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康明山 相對人 鄭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攤還中,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其已為部分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0月10日│500,000元│105年10月10日│WG0000000│├──┼───────┼─────┼───────┼─────┤│2│104年10月10日│500,000元│106年10月10日│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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