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琪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更正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琪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足見此次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其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告訴人 黃文忠 所託付周轉之支票,兌換現金後納為己有,其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6號卷第2頁),堪認尚願為自身犯行予以負責,且至今均依期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另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
733號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調偵字第16號卷第11頁反面)。惟本件被告為累犯,已如上述,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面額30萬元2,570元之支票,且已調現30萬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協議賠償告訴人30萬元,除於調解前已交付告訴人之6萬元外,尚餘24萬元須償還,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衡酌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犯罪所得相當,若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李琪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琪良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線東路口,受黃文忠之委託,持鴻楠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發票日:108年1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257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向他人調借現金,詎李琪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支票持向 陳宇晴 調得30萬元後,將調借金額侵占入己未轉交黃文忠。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琪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忠、證人陳宇晴、 陳鈺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琪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733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本署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爰以其表示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求處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