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念婷
李詩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莊念婷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浩(000年出生),沿桃園市○○區○○○路○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1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在該處穿越馬路至對向,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亦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詩木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而3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害。因認被告莊念婷、李詩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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