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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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聲請人 宋連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嚴智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蓋章,原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請釋明其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二、其餘12張本票,請釋明有無為現實提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