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亮選任辯護人陳祥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亮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2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地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與前方由 許鴻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 周正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許鴻昇同向之右側前方行駛,因貿然左轉,在內側車道不慎與許鴻昇發生擦撞而停留,後方之被告陳志亮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許鴻昇所騎之前開機車,致許鴻昇人車倒地,許鴻昇並受有右膝磨損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鴻昇告訴被告陳志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亮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鴻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陳志亮被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