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進淮 、紀博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狀、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視前開事證並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且相對人於第三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之分紅、股息債權、薪資債權,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仍因聲請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繼續查封中,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又雖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並提出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狀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撤回狀影本上並未有本院收狀章,則聲請人是否或何時向本院遞狀,尚有未明,且前開撤回狀具狀日期為106年7月19日,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首揭說明,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復無其他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說明及事證。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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