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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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92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貢厚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5年10月至106年9月之管理費,經催繳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雖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存證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至於信函經招領程序,意思表達於相對人意思表示支配範圍,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