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硬碟壹顆、已改機之「PS3」主機壹臺、破解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
542號被告黃種賢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期滿,扣案之硬碟1顆、已改機之「PS3」主機1臺、破解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種賢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4
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11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554
2號全卷無訛。又扣案之硬碟1顆,內含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百年戰爭」、「信長之野望天道」、「戰國無双3Z」、「真三國無双5」、「真三國無双MULTIRAIDSPECIAL」、「真三國無双5EMPIRES」與「北斗無双」、另內有「KT」、「戰國無雙」、「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PS
3」主機1臺、破解棒1支,則係將原遊戲主機改裝後,加裝破解棒,以供讀取上開硬碟內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種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4紙、鑑識報告書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中、日語)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函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正版遊戲光碟照片13張、光碟撥放暨查獲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硬碟1顆,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已改機之「PS3」主機1臺、破解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