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捷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捷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被告廖捷翔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廖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241號、103年度簡字第1636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捷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被告廖捷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19、2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實施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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