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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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告間
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