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

原告 李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即楹楹企業行即 王文賢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交付威盛電動型自行車TSV29(下稱系爭車輛)出廠證明、完(免)稅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統一發票等掛牌所需文件;㈡被告如不提出第㈠項之文件,應退還原告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保險費1,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日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每日耗費計程車費200元。」是本件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之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00元=19,000元)。

二、再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代步計程車費部分,據原告稱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之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伊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每日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為200元,足認此部分請求乃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故認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期間為34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20萬4,000元【計算式:200元×34月×30日=204,000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3,000元【計算式:19,000元+204,000元=2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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