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王泓鈞 法定代理人 王道民
王 郭惠琦 相對人 戴璟宇 法定代理人 戴淇男
陳素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本票,惟抗告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簽發票據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