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致凱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同案被告乙○○先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7年2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於107年7月前某日,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聚集之「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網址為:meml.wimygd418.cdbybj.com),賭客只需登入網站即可進行簽賭(以從10部虛擬賽車中選1部賽車投注,押中賽車贏者依1比9.9095賠率之方式把玩【以人民幣計算】),並將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供賭客用作聯絡簽賭、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等事宜。嗣經警查獲賭客少年朱○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朱○璁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107年2月間,以800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乙○○於107年2月23日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本案門號嗣並遭「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用,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我於107年2月間收購乙○○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乙○○有將該門號停話後重新申辦一張SIM卡,重新申辦SIM卡後,原來交給我的SIM卡就已經失效,本件遭利用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的SIM卡,是乙○○重新申辦的該張,該張SIM卡並非由我交給賭博網站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107年2月間,以800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乙○○於107年2月23日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又本案門號確遭真實姓名不詳「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利用作為供賭客聯絡簽收、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等事宜使用,而於107年7月間以之聯繫賭客即少年朱○璁處理有關開通賭博帳號事宜,及於107年8月間以之向少年朱○璁催討賭債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21-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25-26、3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北京賽車」賭博網站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19頁、警卷第69-70、121頁),上情首堪認定。是同案被告乙○○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於107年7、8月間遭真實姓名不詳「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利用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之所以得利用本案門號從事上揭犯行,是否確係因被告甲○○於107年2月間向同案被告乙○○收購前揭SIM卡後,另行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致,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0-51頁)。查同案被告乙○○於107年2月23日首次申辦本案門號獲發SIM卡後,確於107年6月26日另行委託丙○○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換補卡,並經台灣大哥大依其申請補發SIM卡,於補發新卡後其於107年2月23日獲發之第一張SIM卡隨即失效無法使用等情,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9頁)。
而對照證人朱○璁所述其與「北京賽車」相關人員以本案門號聯絡開通賭博帳號之時間為107年7月間,「北京賽車」相關人員以本案門號向其催討賭債之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見警卷第9頁),均晚於107年6月26日,確可見本件遭「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工具之本案門號SIM卡,顯非被告甲○○於107年2月間向同案被告乙○○收購所得之該張SIM卡,而係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另行補辦之SIM卡。亦即,被告甲○○雖有於107年2月間,以800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乙○○於107年2月23日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然此張SIM卡與嗣後遭「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罪使用之SIM卡,應為不同之SIM卡,本件尚難以被告甲○○於107年2月間向同案被告乙○○收購本案SIM卡乙節,遽以認定其涉有前揭犯行。被告甲○○前揭辯詞,應屬有據。
(三)至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申請補辦之SIM卡,雖係由被告甲○○之配偶丙○○持同案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補辦,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甲○○先前開設通訊行,有時客人沒來,我們會代理客人去門市申辦相關業務,而乙○○是甲○○的朋友,本件應該是乙○○或甲○○找我,所以我才拿乙○○的身分證幫他補辦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107年間的事情我印象不深,但我好像有委託甲○○去申請本案門號SIM卡的補發,身分證應該是我交給甲○○的,甲○○請丙○○補辦之後,應該有將補發的SIM卡交給我,是我另外再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其係因被告甲○○斯時經營通訊行,因業務所需而受託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補發;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其確有委託被告甲○○辦理SIM卡之補發後,取得該補發之本案門號SIM卡另售予他人;其等2人所述尚無齟齬之處,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是本件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補辦之SIM卡,另有再由被告甲○○取得後出售予他人之情,從而,亦不能僅因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補辦之SIM卡,係由被告甲○○之配偶丙○○負責代辦,遽為推論被告甲○○必涉有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甲○○確有於107年2月間收購同案被告乙○○於107年2月23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而本案門號嗣確遭「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用,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遭「北京賽車」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為前揭犯罪工具之本案門號SIM卡,並非被告甲○○於107年2月間向同案被告乙○○購得之該張SIM卡,而係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另行補辦之SIM卡,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乙○○於107年6月26日補辦SIM卡後,另有再由被告甲○○取得後出售予他人之情。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