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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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鍾建帆 訴訟代理人 朱逸純 被告 梁文玉
王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王曉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建物、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鍾建帆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梁文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曉玲負擔百分之十四。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鍾建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建帆以新臺幣752,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文玉以新臺幣6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曉玲以新臺幣13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同巷27號、同巷33號等房屋分別為被告鍾建帆、梁文玉、王曉玲所有。惟鑑界後發現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等所為之增建,是被告所為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雨遮移除,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之建物(面積:39.5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雨遮(面積:3.2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王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之雨遮(面積:5.2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鍾建帆:就第一間、第二間占用部分,願以6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其餘金額希望待疫情過後,伊去大陸拿錢後再行支付。第三間伊會拆除,第三間係由伊自行搭建,至於第一與第二間則不知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18日溪側法字第0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17頁)所示之A部分建物為被告鍾建帆所有,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2日溪側法字第0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97頁)所示C部分雨遮為被告梁文玉所有,該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被告王曉玲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鍾建帆所不爭執,而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未能證明其所有之建物、雨遮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僅被告鍾建帆辯稱願以價購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並購回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