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魏招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魏招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魏招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購物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率爾公然以「神經病、「去死」等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彭魏招妹
女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魏招妹前屢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阿潭 的店」購物,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阿潭的店,因細故與該店收銀人員 吳蓉琳 發生糾紛,彭魏招妹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商店收銀櫃臺前,以「神經病」及「去死」等語辱罵吳蓉琳,足以貶損吳蓉琳之名譽。
二、案經吳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魏招妹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證人即阿潭的店前收銀人員 曾琬容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店裡常客,伊於109年3月
1日時有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去死」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詞互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彼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於上址亦以「神經病」及「去死」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攝錄及聲音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另告訴人固提供在場證人名單即上開阿潭的店員工 陳奕廷 及曾琬容,然經本署傳喚證人陳奕廷未到庭,證人曾琬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
2月16日時不在場,是事後告訴人轉述等語,就現有證據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無從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