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李耀崇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李耀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2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 吳俊陞 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耀崇交付予吳俊陞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及吳俊陞交付予李耀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新臺幣1千元,經採集吳俊陞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0456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耀崇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各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1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在證人吳俊陞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乃被告交付予證人吳俊陞施用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既已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吳俊陞,即非在被告持有中,對被告而言,僅具證物之性質,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