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第7140號、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2日20時許,在其綽號為「 小楊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第7140號、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