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麗華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4行「14時45分許」均更正為「14時47分許」、第3行補充更正為「竊取噴霧殺蟲劑2罐及素色純棉毛巾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42元)得手」,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共為142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噴霧殺蟲劑2罐及素色純棉毛巾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告倪麗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2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商場內,竊取噴霧殺蟲劑2罐及素色純棉毛巾2條得手。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開賣場,經賣場安全課長 洪淑倩 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重印之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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