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81384270號函覆議意見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生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伊當時僅是把車子停放在路邊,且有打警示燈,告訴人 楊金柳 騎機車在伊車後差不多兩丈的地方、來到伊車邊時,才與案外人 林士 正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伊僅是停車去拿個東西車禍就發生了,為何案外人 林士正 、告訴人楊金柳都沒事,伊卻被判拘役55天;伊是打零工的人,沒有賺那麼多,還要扶養家中80多歲的父母,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機慢車道,致引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車輛,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亦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
8年11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81384270號函覆議意見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至95頁),被告此一過失責任,並不因其車輛暫停之時間短暫、抑或其有打警示燈,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原審既已綜合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考量在案,被告以其僅短時間停留、有打警示燈等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復案外人林士正經鑑定結果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責任,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亦同此見解,被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僅空言主張案外人林士正應負過失及賠償責任,而其過失責任較輕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述被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其係打零工之人、尚須扶養父母、無法負擔云云,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後至倒數第一行應刪除「大腿二度燒傷、右小腿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等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機慢車道,致引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陳文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里區○○路之機車優先道上,其應注意車輛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車頭向南),並下車進入路旁店內。適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有林士正(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楊金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楊金柳為閃避陳文生之前開自小客車,遂左偏行駛,機車因而與併行於楊金柳左方由林士正所駕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楊金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臀大肌撕裂傷等傷害大腿二度燒傷、右小腿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偵訊之供述││├──┼─────────┼───────────────┤│2│同案被告林士正於警│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金柳左偏行駛而發生擦撞││││之事實。│├──┼─────────┼───────────────┤│3│告訴人楊金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被告陳文生違規停放自小貨車,致│││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楊金柳騎乘重型機車與林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正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害。│││書1紙││├──┼─────────┼───────────────┤│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楊金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會107年9│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月19日南鑑0000000│主因;被告陳文生駕駛自小客車,│││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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