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蔡詩涵 相對人 葉蘭英
蔡京潔 蔡京玲 蔡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詩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参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詩涵起訴請求相對人葉蘭英等返還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裁判駁回在案,其中裁判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上訴,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40,402元,第二審裁判費用費用為30,903元,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上訴,得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301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繳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703,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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