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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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告 黃華玲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華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華玲對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
㈡、查原告於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65元及利息,嗣後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6,61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993元,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87元(計算式:2,980-993=1,987)。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被告應負擔1,967元(計算式:1,987×99%=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20元(計算式:1,987×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黃華玲徵收2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徵收1,967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