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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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丞恩選任辯護人鍾慶禹律師
鄒萬承律師訴訟參與人AW000-A1095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一次給付AW000-A109538新臺幣3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AW000-A109538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乙○○與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095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臥室床鋪上,恃其體格優勢從A女背後強行環抱A女並隔著衣物觸摸A女身體及下體,復不顧A女不斷推開其觸摸A女的手及質問其為何要這麼做而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以身體壓制A女行動而強行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並摳弄A女下體,再拉起A女雙腿並脫掉A女內褲及外褲,然後明知A女不停用手推開其身體、用手遮擋下體及說:「我不要」、「不要這樣子」等語而再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
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B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095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哥哥(卷內代號為AW000-A10953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友人D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0953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 顧天聰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153-161頁、第219-221頁、第223-225、261-265頁、第227-229頁,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隱匿卷第141-143頁),並有被告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及離開被告住處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00008866鑑定書、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證人B女、C男及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0頁、第135-137頁,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隱匿卷<下稱偵字隱匿卷>第3頁、第13-17頁、第51-63、73-105、111-121頁、第123、125、12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手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手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強摸告訴人身體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將其手指及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且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固值非議,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9日和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負起賠償責任,又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26歲)並自陳其需照顧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家人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酌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3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多年友誼,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權,利用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吃早餐休息而放鬆戒心之機會,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據告訴人所述,其自案發後不敢參加社交聚會,迄今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並產生自我懷疑(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我對其愛撫,告訴人雖然跟我說不要,但我以為告訴人的意思是要我更積極主動,我沒有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云云,迄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前已敘明被告年紀尚輕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母親已過世、需照顧重度精神障礙之家人之家庭狀況、現擔任展場工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茲念被告無法控制情慾,短於思考而行為失控,致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年紀、素行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以被告本案宣告刑之刑度,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為增進被告尊重女性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及預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