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綱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起,在新竹縣○○鄉○○路某親戚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路○段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因其帶有酒味,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專科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