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陳俊文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毒品通緝案嫌疑人陳俊文時,楊依璿在場,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2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298)、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