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告 范振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告 賴明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包含以通訊軟體傳訊圖片及文字內容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鄧美華 手機,是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包括原告與其配偶共居之住所,而原告與鄧美華共居之處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說明請求遲延利息期間為至被告清償日為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15頁)。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鄧美華於86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結婚20餘年以來夫妻感情和睦,與兩名子女共組幸福家庭。詎料,被告明知鄧美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有情愛表示之貼圖文字、帶有濃厚性暗示意味之語句甚至煽情圖片、並與鄧美華親暱合照、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向鄧美華傳送訊息及親密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園,更可由渠等對話之煽情程度推知二人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09年
9月14日無意間於與鄧美華共同住所內發現上情,翌日質問鄧美華,鄧美華坦承與被告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原告當下猶如五雷轟頂,實難接受20多年來婚姻幸福瞬間幻滅,被告所為致原告與鄧美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生活及幸福蕩然無存,原告身心因此承受極度痛苦而需持續至精神科求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與同法第195條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鄧美華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鄧美華為有配偶之人,仍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具有情愛表示之貼圖文字、帶有濃厚性暗示意味之語句及煽情圖片,並與鄧美華親暱合照且以老公老婆相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其與鄧美華間確為配偶關係(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噘嘴親吻鄧美華臉頰之圖片;編號3所示被告稱其與鄧美華為夫妻;編號4被告傳送打「啵」及「寶貝愛你」圖片,編號5被告傳送「愛穴人」及「好喜歡你」之訊息;編號6被告傳送「要穿成這樣給刀媽差」;編號7被告傳送「我內褲鬆掉了」訊息;編號8被告傳送「鄧美華穿著黑色背心並露出乳溝之圖片,加註「請用紅包打我」文字等訊息,對話內容或有曖昧情節,或有性暗示意味之語句或為煽情圖片,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足認被告與鄧美華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非僅止於普通友人之互動關係而已,而足以破壞原告與鄧美華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鄧美華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情。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及圖片,被告與鄧美華間之言語雖有煽情及性暗示之內容,但此僅止於言語間,並無從推論二人實際上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鄧美華已發生性行為事實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得知被告與鄧美華間互傳上開具有曖昧、煽情及性暗示內容之訊息後,身心受創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有喜樂診所預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一般私人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鄧美華育有兩名字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鄧美華間互傳曖昧、煽情及性暗示圖片與訊息之非男女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時間│對話內容或圖片內容│├──┼───────┼─────────────┤│1│109年1月31日│背景圖片為鄧美華噘嘴、被告││││噘嘴親吻鄧美華臉頰之圖片│├──┼───────┼─────────────┤│2│109年2月1日│鄧美華傳送兩張其與被告親暱││││合照圖片給被告,其中一張為││││兩人指尖互碰,另一張為兩人││││手合比愛心。││││鄧美華傳送訊息:心如刀哥(││││即被告)兩周黏快快樂樂(愛││││心圖案)│├──┼───────┼─────────────┤│3│109年2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夫妻是不會計││││較錢的所以你們不是夫妻。││││被告傳送訊息:擾公擾婆才是││││夫妻。│├──┼───────┼─────────────┤│4│109年7月31日│被告傳送貼圖之內容「實貝愛││││你」││││鄧美華傳送貼圖之內容「北鼻││││愛你」│├──┼───────┼─────────────┤│5│109年8月1日│鄧美華傳送貼圖之內容「北鼻││││愛你」││││被告傳送貼圖之內容「寶貝愛││││你」││││鄧美華傳送貼圖之內容「好想││││你」││││被告傳送訊息:愛穴人││││被告傳送貼圖之內容「好喜歡││││你」│├──┼───────┼─────────────┤│6│109年9月8日│被告傳送訊息:要穿成這樣給││││刀媽(即被告)差嗎││││鄧美華傳送訊息:這樣會有港││││覺喔││││被告傳送訊息:性感鄧美華傳││││送訊息:像九店媽媽桑/刀媽││││才想差│├──┼───────┼─────────────┤│7│109年9月8日│被告傳送鄧美華照片,並傳送││││貼圖之內容為「光想就覺得刺││││激」││││鄧美華傳送訊息:裙子太短/││││尷尬││││被告傳送訊息:所以才讓人想││││要誘惑││││鄧美華傳送貼圖之內容為「要││││不要來鬆一下」││││被告傳送貼圖之內容為「我內││││褲鬆掉了」│├──┼───────┼─────────────┤│8│109年9月13日│被告傳送鄧美華穿著黑色背心││││並露出乳溝之圖片,加註文字││││:「請用紅包打我奶奶」││││鄧美華傳送訊息:其實還不錯││││看吧/哈哈/自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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