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邱博威 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邱博威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99,616元│聲請人預納,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二│裁判費用│313,926元││├───┴─────────┼────────────┼─────────┤│總計│513,54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8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659,01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237,80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請求4346,651元,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21,312,359元,裁判費││應為199,616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聲請人就13,522,122元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用196,596元。││㈢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用117,33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合計為513,542元││㈤相對人應負擔:513,542×4/10=205,417元。││㈥聲請人應負擔:513,542-205,417元=308,125元。││二、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205,417元。││2.聲請人應負擔:308,125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117,330元。││2.聲請人已預納:為199,616元+196,596元=396,212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96,212元-308,125元=88,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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