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靖洋海產行即 薛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薛玉秋為被告靖洋海產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0
月28日以被告靖洋海產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被告靖洋海產行於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內得循環使用,分次向原告借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於各筆授信之動撥金額、授信利率、動撥期間、清償方式及其他約定,則依借款人所出具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準。其後被告靖洋海產行與薛玉秋即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向原告各借款8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各分24期、9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機動計算,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詎被告靖洋海產行僅繳款至105年1月2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各7,052,270元、2,015,250元,此時利率依上開約定為週年利率5.94%,而被告薛玉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靖洋海產行即薛玉秋應連帶給付原告9,067,52
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查被告靖洋海產行係由被告薛玉秋以20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靖洋海產行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薛玉秋,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薛玉秋雖於104年10月28日以其為被告靖洋海產行負責人,而以被告靖洋海產行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後於同日再以被告靖洋海產行名義分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各借款800萬元、300萬元,然承前述,被告靖洋海產行即為薛玉秋,故被告薛玉秋本身應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靖洋海產行即薛玉秋給付9,067,52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再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玉秋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靖洋海產行即薛玉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靖洋海產行即薛玉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