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76號
原告 陳彥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 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該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