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6號
原告 陳文信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開庭通知雖經向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送達而寄存送達於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惟經本院電詢該警察機關表示原告並未前往領取寄存文書,致本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尚有疑義。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前開陳報之通知文件地址有誤,而將送達處所變更為其戶籍地等情,有聲請狀及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佐,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