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舒潔 抽取衛生紙參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雅慧犯竊盜罪,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抽取衛生紙參串,沒收之;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減輕其刑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於本院另卷可憑(見104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妨害名譽判決書及該104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犯案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三、沒收所得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1、第一件經查:被告賴雅慧竊得之舒潔抽取衛生紙3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第二件經查:被告竊得之台灣紅豆ㄧ包、排骨雞麵ㄧ碗、統一肉燥麵ㄧ碗、維力炸醬麵ㄧ碗、一度贊爌肉麵ㄧ碗,皆業經被害人 楊富盛 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賴雅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美廉社南榮店(下稱南榮店)外,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門外貨架上之舒潔抽取衛生紙3串(價值新臺幣(下同)46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並將竊得之贓物使用殆盡;嗣於(二)107年1月8日上午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下稱精一店),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紅豆1包、泡麵4包(合計價值196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物攜回其租屋處。嗣經南榮店專員 陳韋廷 盤點貨物時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報警偵辦,經警通知賴雅慧到案說明,賴雅慧坦承上揭(一)之竊盜犯行,並自首上揭(二)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雅慧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即南榮店專員陳韋廷於偵查中及精一店經理楊富盛於警詢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四)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3張,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二)之犯行,係被告自首願受裁判而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衛生紙3串,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