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京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京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京旻與 周堉騌國興保全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03年
4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0000000號公司宿舍門口,因林京旻在宿舍養狗一事起爭執,林京旻因感到被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周堉騌之脖子,並將周堉騌壓制在地上,致周堉騌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京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堉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103年11月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及檢附之周堉騌相關病歷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卻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到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另兼衡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