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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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黃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8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翔瑜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書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黃翔瑜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0,872元、32萬6,7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