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7號

原告 王琮賢

被告 黃宏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26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原告於前開補正裁判費裁定確定及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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