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名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查被告在本次犯行被查獲前,業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則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已無再給予其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前2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謂的「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對此則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為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其提出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據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並曾於88年、94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最近3年內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性處遇,然現今卻再次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3845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據此可見,即便被告已經在外界的自由環境下接受戒癮治療,尚難直面毒品誘惑,故仍持續施用毒品,而可推知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戒除毒品的意志薄弱,如再重複令其接受戒癮治療,也難收矯治之效,依此情狀,委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能接受公權力誡命,遵照相關戒癮治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而須仰賴外部之約束機制,故不適合再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