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告 巴青雲
被告 吳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7萬5,918元(本金3,800,000元加計108年1月10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7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