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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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天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㈢理由補充:告訴人 周瑞芬 係遭撞倒地後,始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經查,被告事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基交簡卷第1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當屬無照駕駛,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周瑞芬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二種違規情形,惟其僅有一過失行為,故僅加重其刑一次。檢察官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政廷 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09年12月2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附記事項:㈠被告楊天生應給付告訴人周瑞芬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㈡給付方式:分16期,第1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0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楊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行經仁五路3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紅燈,適行人周瑞芬依綠燈之指示,由仁五路東和大樓前之行人穿越道往愛二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楊天生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周瑞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天生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瑞芬、告訴代理人陳政廷之指訴。同上。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周瑞芬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黎金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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