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李豐祥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豐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豐祥雖曾於民國103年4月1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7000元,又協商成立後,屢遭公司調降獎金、管理費及加班費,已無足夠收入履行協商條件,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頁31至34)。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頁89至179),約為0000000元。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79期、利率0%,每月以78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53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則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聲請人所陳,其於103年前置協商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因屢遭公司調降獎金、管理費及加班費,已無足夠收入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頁19至21、29、35至42)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斯時其即任職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僅24000元,若扣除每月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雙親之扶養費(詳後述),已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7800元,況聲請人除此協商款項外,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上述協商,若加計此部債權,每月還款金額必然更高,業經各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陳報個別協商契約、還款記錄、債權憑證等件可查(頁95、10
3、131、153);此外聲請人之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其餘財產雖有現存股票之現值為10000元,存款合計8722元,或屬變價不易,或係金額甚寡,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亦難沖償債務(頁35至36、195至205、215至233)。準此,顯然聲請人就上開協商債務,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觀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含瓦斯、第四台、市內電話、水電等費用)、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50元、家用雜費500元、保險費741元、醫療費1400元,總計18191元(計算式:6000+8000+1000+550+500+741+1400),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頁43至50、207至209),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參上開支出項目與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長期就醫所需,並無過高之處;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雖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然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無足清償本件債務(頁239至241);至其餘所提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雖未提出單據佐證,但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亦非無不合。聲請人另主張其應扶養其父母即 李阿發 、 何純惠 ,據以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頁38、183至193、211),可見聲請人之雙親年齡均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無薪資所得,其父親尚有輕度身心障礙;而財產部分,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其母親名下僅有持分甚寡之不動產,客觀上均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是聲請人陳稱伊需其他扶養義務人(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李阿發、何純惠,每月尚應支出扶養費3000元(2人、每人各1500元),應屬實在。從而,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8191元、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5809元,已無足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0000
000元,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故依上開各情,並斟酌有未列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需負擔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