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3號前與曲水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告訴人即行人 張國文 遭池中嚴(池中嚴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臥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再次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與移位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與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3、4、5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血胸、左腓骨骨折、四肢撕裂傷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張國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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