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鵬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鵬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 張鄧慧玲 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逃逸,尚非屬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林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尚嫌過苛,顯有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失肇事後,逕行逃逸,顯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子僅7個月大(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林鵬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3月3日5時3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53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擊同向前行之行人張鄧慧玲,造成其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上開過程為與張鄧慧玲併行行走之 侯林玉女 目擊,侯林玉女遂要求林鵬瑋先行照顧張鄧慧玲,其找人報警,然林鵬瑋明知已肇事,張鄧慧玲已受傷,竟乘侯林玉女暫行離開之際,駕車離去,未予張鄧慧玲任何照護。
二、案經張鄧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鵬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鄧慧玲及侯林玉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監視器光碟1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肇事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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