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上某當歸鴨店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某家三溫暖內休息,嗣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有4次酒駕前科,已如前述,而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每天都會喝酒,不喝酒伊睡不著,伊認為伊喝酒有成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