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新院98年度司執禹字第3753號,奉諭須向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另檢附應送達之函文、曾經郵寄之信封退回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於民國98年3月13日寄發債權讓與聲明書至「新竹市○區○○路○○巷○○號」予相對人,惟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遭退回之信封、債權讓與聲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原住新竹市○○里○○鄰○○路○○○巷○號5樓,於83年11月14日住址變更,原門牌竹光路54巷36號於93年8月1日整編,原住文雅里16鄰竹文街16巷1號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1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足徵相對人94年1月13日住址變更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前之設籍地係「新竹市○○里○○鄰○○街○○巷○號」,且聲請人送達之「新竹市○區○○路○○巷○○號」係93年8月1日整編前門牌;此核與聲請人於98年3月13日寄發債權讓與聲明書至「新竹市○區○○路○○巷○○號」予相對人而遭退回之信封上勾選「查無此址」相符,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址或遷移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戶籍地址送達,而向整編前之門牌地址送達,即以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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