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長青農產產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勝荃 被告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青農產產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邀同楊勝荃、林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5.08%計算,如逾期還款時,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成利息。原告自107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前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貸款書、借款憑證、帳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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