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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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 陳裕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為130萬之支票乙紙,經提
示後跳票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證。依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發票
人乙○○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而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支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應對
執票人連帶負責。故背書人丙○○應負背書人之責與發票人
乙○○連帶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未於每個月將每月營業額中6%存入
復健科「稅金專戶」,而原告加以侵占。惟在兩造所合作之
93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均有按月將6%營業
額之款項存入合庫大順0000000000000帳戶內,做為稅金之
預備金。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所另支付給原告之146萬元,
乃是為了預備返還予健保局之款項,即健保局總額預算回推
制度。該筆款項本在 吳玉豐 律師的保管之中,但原告又同意
將其中130萬元借給被告丙○○,為丙○○未為償還。且若
原告未將6%提撥稅金,原、被告豈可能在94年7月間將帳戶
內所累積之146萬元匯予吳玉豐律師保管?
2.被告主張協和醫院94年7月4日更換負責人,故原告違背合
作契約,應賠償被告丙○○三個月營業額。惟查,依兩造合
作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有違背委任及破壞本院聲譽或因任
何因素不能繼續執行本委任合約,則本合約當然停止。而被
告丙○○所經營之復健科,因有虛報健保費之情形,遭健保
局處罰停止健保業務2個月,導致負責醫師(即原告)亦遭停
止健保業務個月,有中央健保局94年6月23日函可證。故原
告與復健科於94年7月、8月均遭停約。此事客觀上已破壞
協和醫院之聲譽,兩造之合作關係當然終止,原告於94年7
月4日辭去負責醫師一職,自無違約,更無須賠償,甚至原
告停約兩個月的損失,還應該向被告求償。且證人 曹美玲 在
96年1月3日證稱「復健科是獨立經營設在五樓,所以掛號
作業健保上傳,都是由復健科定好後,再一起給我們。」「
復健科IC卡上傳是由5樓直接執行。」因此,復健科既然被
查獲申報不實,責任當然在被告。健保局駁回申請複核文中
所提及之 許耕豪 醫師,就是受僱於被告之復健科醫師。此由
被告農民銀行三民分行93年8月10有匯薪資171010元給許
耕豪即可證明。該停止健保業務兩個月處分既已確定,則雙
方合作關係及當然終止。而原告因不清楚所以無從向爭議審
議委員會申請審議。
3.原告否認未支付被告或其福康公司之款項,該些款項早已按
時匯入丙○○於合庫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4.被告對94年11月2日之「補充協議書」第4項之規定,顯然誤
會,因該規定乃是有關於吳玉豐律師終止受託關係之規定,
並非約定雙方終止協議之約定。
5.被告主張依94年8月4日切結書第4條,若發生系爭支票不
能如期兌現之情事,及視為信託目的不能達成,「原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惟該切結書乃是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向吳
玉豐律師切結,若系爭支票不兌現,則因信託標的物已不存
在,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吳玉豐律師即不再負有受託義務,
並非約定支票若不兌現,丙○○即可取回所提撥之0000000
元。
6.被告主張,健保局處分是原告自身之疏失,原告否認,被告
乙○○因涉嫌詐領健保費,遭健保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故可
知實際主導虛報健保費之人乃為乙○○,與原告無關。
7.依被告所提供之丙○○帳戶,可看出原告有按照結帳明細表
上之金額匯入。雙方為長期合作關係,原告若未依約支付款
項,被告豈會容忍至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全支付拆帳金
額,與事實不合。
8.而被告所稱結帳明細表中粉紅色螢光筆之部分,該部分並非
要支付給被告之款項,該部分只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抵稅用之
發票數量,因為復健科也是協和醫院的一部份,復健科支出
之單據,協和醫院亦可用來抵稅。另被告所主張要用以抵銷
票款之租金00000000元,原告否認之。證人曹美玲證稱「因
為協和醫院將錢撥入復健科,復健科必須提出發票單據」,
因為醫院每月支付不少款項給被告丙○○,丙○○若不提出
等值的發票給協和醫院抵稅,豈不是會讓原告之所得稅暴增
?且這些發票日期橫跨93年4月份至94年6月份,倘若真是要
原告給付的錢,被告豈能容忍如此長久未領到錢?且又為何
要一直不斷的開發票?故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因關係抗辯: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揭示: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故本件被告丙○○、乙○○自得以其與原
告(系爭支票執票人)間之事由抗辯,核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丙○○係依據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所簽定之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撥額新台幣(下同)1,461,350元作為協
和醫院復健科稅金之預付,嗣後因資金調度之需要取回其中
130萬元使用,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之擔保,依上開協
議書所示,157萬的提撥金額係由被告丙○○、訴外人顧孟
峰所提供而非原告,惟按雙方94年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4
條所定,系爭支票若發生未能兌付之情事者,逕依兩造在94
年8月4日切結書第4條約訂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丙○○所
提撥之餘額16萬元交付原告,雙方均不得異議。依94年8月
4日切結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94年7月5日之信託契約,
及視同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信託契約終止後,應結算退款予
信託人,原告本應按雙方協議內容返還系爭本票,再依94年
7月5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在應納稅金之期間另外要求
被告丙○○補足,今卻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丙○○要求給付票
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3.而被告乙○○係應夫婿丙○○要求而簽發票據,原告執有系
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原告於上開94年7月5日協議
書終止後,本應按雙方協議內容返還系爭支票,今卻持向被
告乙○○要求給付票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丙○○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丙○○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在本件票款130萬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
1.原告於擔任協和醫院負責人期間與被告丙○○簽立「復健科
經營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於協和醫院合作經營復健科,惟原告卻於94年7月4
日起退出協和醫院之經營,該醫院又於94年10月1日裁撤復
健科業務,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上開經營合作合約,依
合約第23條約定毀約之一方以「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
總額賠償對方,被告丙○○以此賠償額在130萬元範圍內向
原告主張抵銷(按:協和醫院非法人,並非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甲○○擔任醫院負責人期間,二者為一權利主體,原告
甲○○即協和醫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稽)。
2.又上開「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總額多寡,因被告丙○
○並無協和醫院復健科總營業額之相關資料,僅能以雙方簽
立之94年7月5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以計算,因提撥金額
為復健科總營業額之6%,代繳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共計15個月,以提撥金額1,461,350元回推,一個
月營業額為1,461,350÷6%÷15=1,623,722元,三個月營
業總額為1,623,722×3=4,871,166元。
3.原告以被告丙○○所經營復健科有虛報健保費遭健保局處罰
停止健保業務二個月之情事,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合作合約第
12條之約定,合約已生終止效力云云,否認原告本身有違約
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情事。健保局94年6月23日函說明係
指出協和醫院有保險對象未做滿復健六次治療卻向健保局虛
報同一療程六次診療項目費用之情事,並提出協和醫院對保
險對象IC卡刷卡時間點,有1至2分鐘之短時間內,同時過
卡多筆復健療程刷卡紀錄之情事,而認定協和醫院違規。但
是被告所經營之復健科僅負責掛號業務,IC卡上傳及費用申
報部分係由醫院負責,此有該醫院覆健保局說明書一份可稽
:「本院於每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前會將前一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以後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間就診資料完成IC卡刷卡
或過卡資料上傳之作業」(說明書蓋有醫院大、小章及院長
代理簽名),顯見健保局所稱虛報診療費用情事係因協和醫
院在進行IC卡上傳時發生失誤所導致,與被告所經營之復健
科無涉。
4.況且健保局上開來函所為對協和醫院2倍罰鍰暨停止復健科
業務二個月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
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核定,原告本可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
,惟原告卻向健保局去函不再申請審議,導致上開健保局核
定因而確定而執行,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合作契約第14條
之約定,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尚且未跟原
告求償,原告卻持其醫院本身之疏失指述被告有破壞醫院聲
譽之情事而主張雙方合作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否認之,並主
張雙方合約未因此當然終止,相反地原告與被告丙○○簽立
「復健科經營合作」合約後違約於94年7月4日起退出協和
醫院之經營,該醫院又於94年10月1日裁撤復健科業務,原
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經營合作合約,依合約第23條約定毀約
之一方以「復健科」平均三個月營業額總額賠償對方,被告
丙○○以此賠償額在13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乙○○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乙○○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在本件票款130萬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
1.違約金: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
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就被告丙○○應分擔之部分
主張抵銷。
2.受讓債權:
(1)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將其對原告甲
○○即協和醫院之債權計11,139,860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
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乙○○,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
可稽,被告已於95年10月27日去函通知原告甲○○即協和醫
院並催告其給付,如上所述,原告甲○○擔任醫院負責人期
間,與協和醫院二者為一權利主體,原告甲○○即協和醫院
,當時協和醫院之債務即為原告甲○○之債務,故被告乙○
○以上開受讓自福康公司之債權對原告甲○○主張抵銷。
(2)原告主張積欠福康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債務已清償並按時匯
入被告丙○○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與
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否認之。按雙方合作合約第十八條約定
,原告應將復健科營業額按合約比例撥款至被告丙○○上開
帳戶,原告卻故意將積欠福康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福康
公司)之債務與上開營業額分配款混淆,意圖脫免對福康公
司之債務,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再核對被
告前開帳戶自93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之來往明細
,原告應撥款予復健科之款項並未全部給付完畢仍有積欠,
上開應給付福康公司之款項更是分文未付,由此可證原告之
主張毫無理由,顯不足採。
(3)針對原告所提結帳明細表補充說明如下:
①以粉紅色螢光筆框出部分,乃協和醫院應給付福康公司之
款項,雖同時對帳,但原告尚未支付。
②黃色螢光筆標示金額即為協和醫院當月應分配予復健科之
部分,其計算方式以A(實際總營業額)-B(復健科應支
付醫院金額)即得之。
③故如僅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止
(復健科實際經營時間為93.4.19~94.11.30),原告應分
配予復健科之款項總計為9,164,706(94年5月份金額有
出入,先以原告所列金額336,993計算),而被告前開帳
戶自93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之來往明細僅有四
筆協和醫院之入帳,總計金額為5,299,939,顯見原告應
撥款予復健科之款項並未全部給付完畢仍有積欠。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丙○○背書轉讓,
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月31日之支票1
紙,經其於同年2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甲○○於94年7月4日即已不再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職務
,協和醫院於同年底即由他人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係於95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係基
於個人之立場起訴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2人能否以其等2
人與協和醫院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容有研究餘地,
參以原告起訴時,已非協和醫院之負責人,其主體不同,被
告2人自無以其等2人與協和醫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
票人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縱認乙方得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惟依兩造所提出前
於93年3月1日所簽訂之復健科經營合作合約書、94年7月
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94年11月2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此協議書似有將當事人甲方、乙方置錯及內容載錯之嫌)內
容觀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後,從雙方成立之信
託金額中借支130萬元,而此信託基金又係協和醫院為返還
健保總額預算回推金額所需而設立。被告丙○○向該基金借
支,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訴外人許耕豪醫師係被告丙○○經營協和醫院復健科所聘用
,為被告2人所是認,而許耕豪醫院因虛報診療項目,致協
和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罰鍰及停業,協和醫院與被告
丙○○經營之復健部為此終止契約,其過失自係在被告丙○
○,被告丙○○不得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自無抵銷之償權
可言。
(四)據被告自行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3年5月1日協和醫院
與福康公司成立之合約書,其上條款第3條費用部分即載明
:甲方(即協和醫院)每月支付合約項目之管理費用,每月
以「復健科」健保申報總營業額百分之40計算,以協和醫院
有許多部門,何以單以「復健科」健保申報總營業額百分之
40計算,福康顯係以被告營經之復健科為服務對象,是原告
主張福康公司與協和醫院成立之合約係為服務被告丙○○所
經營之協和醫院「復健科」,應堪採信。被告乙○○自不得
以其已自福康公司受讓福康公司對於協和醫院之債權而對原
告主張抵銷。
(五)又證人曹美玲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
1.伊係擔任協和醫院行政副院長。對證明細表右側部分有關復
健科費用支付的明細或者發票單據,並非協和醫院支付給他
們的金額,因復健科完全為獨立經營體,左側部分是前一個
月健保局復健科所有包括健保與自費的營業金額扣除應該給
醫院比例費用後,或者應該要支付稅金款項後,因稅金為協
和醫院的原告 周昱燦 醫師要支付,所以左邊的部分總金額扣
除右邊後才會出現實際要支付的金額。
2.就復健科經營模式與協和醫院間如何經營?
醫院簽訂的合作合約是獨立經營設在五樓,所以掛號作業健
保上傳,都是由復健科定好後,再一起給我們丟到健保局去
,復健科也獨立招聘人員、租賃汽車、修繕等,都是自行支
出,人員薪資都是由協和醫院統一撥款出去,但都是復健科
撥給我們,再由我們撥給人員,其餘由健保局下來到協和醫
院,協和醫院再與復健科再由被告乙○○、被告丙○○指定
帳戶給我們再撥款。3.關於被證二至被證十,發票部分,伊
不清楚,合約書的部分是被告兩人說必須要提列,原先被告
兩人經常變換負責人,所以伊視其等兩人為一體。而被告兩
人為了要讓錢流入復健科所以才有此合約。因我們將錢撥入
復健科,復健科金錢撥出去我們必須瞭解流向,所以就說支
付薪資或其他費用,所以復健科必須提出發票單據,被告兩
人提供發票我們就直接給會計師,由其審核。每個月才能提
出管理顧問公司的費用,所以會計師建議協和醫院應與管理
公司簽訂合約。
3.有關復健科IC卡上傳是由協和醫院五樓直接執行,從93年12
月底,健保局調查人員來院針對復健科調查對復健科的偽造
文書的案件調查,當時調查局人員來調查時,因院長家裡有
喪事,復健科在五樓掛號,協和醫院的內科在一樓直接掛號
給收據,所以兩個單位業務分開來獨立作業。當時調查局人
員訪視完後,以協和醫院原告沒有問題,而針對被告乙○○
偽造文書的案件在訴訟中,要請協和醫院負責人要停業兩個
月,連同復健科的負責醫師許醫師也要其停止執行業務兩個
月。申報部分任何一家醫院完全只有一個窗口傳遞出去,此
部份還有前置作業,此前置作業由復健科做完後由醫院統合
後再上傳申報。
(六)另證人 周品岑 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中表證稱:
1.伊於91年6月到95年4月擔任協和醫院會計。
2.這段期間協和醫院與福康公司合作期間其拆帳金額都由伊去
款,而且每個月都有確實匯款。而匯的金額是拆完帳後的金
額匯給復健科,其帳戶是由他們指定是要匯入福康帳戶,或
者被告兩人其中一人之帳戶。每個月對帳完雙方確認完金額
後伊再匯款,而報表會事先做出來呈副院長後再跟復健科對
帳。發票係對帳後福康公司的支出憑證,發票係復健科提出
來的支出憑證,而發票我們都會提供給會計師再由會計師作
帳,所以伊不知到底有無向國稅局申報。
3.地檢署作證內容係就協和醫院與復健科如何向健保局申報,
而伊表示他們為各自作業,由協和醫院統一申報。而作證範
圍並未涉及被告乙○○犯罪行為部分,僅問到向健保局申請
費用的事情。
(七)縱上所述,被告於94年7月5日支付給原告之146萬元,乃
是為了預備返還予健保局之款項,即健保局總額預算回推制
度。該筆款項本在吳玉豐律師的保管之中,但原告又同意將
其中130萬元借給被告丙○○,為丙○○未為償還。被告主
張依94年8月4日切結書第4條,若發生係爭支票不能如期
兌現之情事,及視為信託目的不能達成,「原告應返還系爭
支票」,惟該切結書乃是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向吳玉豐律
師切結,若系爭支票不兌現,則因信託標的物已不存在,信
託目的無法達成,吳玉豐律師即不再負有受託義務,並非約
定支票若不兌現,丙○○即可取回所提撥之0000000元。故
被告仍應支付其中借與其之130萬支票票款。而被告乙○○
既係為其先生即被告丙○○償償借支之款項130萬元而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甲○○即協和醫院自屬正當取得系爭
支票。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
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執票人之原告依上揭票
據法之規定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訴請為支票發票人之被告乙○
○及背書人之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